(2015)台临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郭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孙某甲。原告郭某为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平时在家不管家务,并且婚后大部分时间都在外做工,很少在家,因此原、被告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外还有外遇,虽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拒不悔改,双方从2012年2月开始一直两地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9月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仍在外不回家,夫妻关系无法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其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情况。证据三、户口簿一份,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儿子孙某乙身份情况。证据四、(2014)台临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台临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在两次诉讼中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儿子孙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以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其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原告郭某自2015年8月起在每个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账户情况: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审 判 员 杨军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项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