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兴商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与常熟金狮钢材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常熟金狮钢材交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商初字第00175号原告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儒浜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袁卫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金狮钢材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山路99号。法定代表人肖清,总经理。原告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电梯厂)诉被告常熟金狮钢材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材交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鸣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润电梯厂的委托代理人俞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钢材交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润电梯厂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并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安装,电梯总价430000元,安装费70000元。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21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钢材交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由钢材交易公司作为买方、通润电梯厂作为卖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由钢材交易公司向通润电梯厂购买TKJ1000/1.0-VVVF3/3/3、TKJ1000/1.0-VVVF6/6/6小机房乘客电梯各2台,设备单价分别为10.30万元、11.20万元/台,合计金额为43万元,双方对付款期限、质量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还提供了电梯规格表及平面图作为合同的附件;同日,双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购买的电梯进行安装调试,共计安装费为7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生产并安装了拽引式客梯。2012年5月4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原告为被告生产、安装的电梯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2012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3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及金额为7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支付了原告电梯款40.9万元,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了安装费7万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电梯余款2.1万元,经原告催讨未果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产品买卖合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3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货款409000元,故扣除后还结欠原告货款210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剩余货款21000元,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金狮钢材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货款21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常熟金狮钢材交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鸣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敏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