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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执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英姿与曾令鸿、韦丽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英姿,曾令鸿,韦丽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执字第440号申请执行人陈英姿。被执行人曾令鸿(曾用名曾令红)。被执行人韦丽玲(曾用名韦爱菊)。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曾令鸿、韦丽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履向申请执行人陈英姿支付借款3000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巳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乃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