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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8月中旬与陈某玲、周某玲、梁某嘉等人合租于深圳市罗湖区新干线B栋1617房。2015年2月11日2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接举报于上述住址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及违法人员周某玲、陈某玲、梁某嘉、林某坤、周某里、郭某琦(上述人员经尿检,均对冰毒呈阳性,已被行政处罚),并当场缴获冰毒一小包(经鉴定,重0.74克,含甲基苯丙胺)与吸毒工具若干。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体格检查表、体检中心检验综合报告单、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玲、陈某玲、梁某嘉、林某坤、周某里、郭某琦的证言,深圳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民警丁某、张某伟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岩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