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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柳刚、王伟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185号原告柳刚,农民。系受害人柳思恬之父。委托代理人朱玉秀,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伟伟,农民。系受害人柳思恬之母。委托代理人朱玉秀,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欣街路西首。负责人李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海,该公司员工。原告柳刚、王伟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戴风玲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刚、王伟伟的委托代理人朱玉秀,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刚、王伟伟诉称,2015年4月17日柳刚驾驶鲁H×××××号轿车与赵广清驾驶的鲁H×××××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上乘车人柳思恬死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柳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广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2时许,原告柳刚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济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阳县泗店镇街里红绿灯十字路口超车时驶入对行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山东省兖州市漕河镇蔡家桥村四牌3号赵广清驾驶的HFT36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上乘车人柳思恬受伤,事故经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广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柳思恬被送往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15年4月17日23时57分柳思恬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柳刚与赵广清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柳思恬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该认定书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被保险人赵广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赵广清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柳刚、王伟伟死亡赔偿金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风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乔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