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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吕辉理诉王健康、李书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吕辉理,男,194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新发,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健康,男,1965年0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书博,男,1975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阮志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辉理诉与被告王健康、李书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辉理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发、被告王健康、被告李书博的委托代理人阮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辉理诉称,被告王健康、李书博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于1997年07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分,并于当日由被告王健康、李书博亲自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急需用钱向两被告要求还款,但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吕辉理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45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息2.5分计算);2、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5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健康答辩称,原告诉其与被告李书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其与被告李书博共同合伙经营“大盈公铁联运”时,在1997年0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在1998年间其与被告李书博、案外人李讨天终止合伙关系时,其与被告李书博父子对包括该笔借款在内的合伙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该笔20000元的债务由被告李书博承担,原告吕辉理知悉并同意该笔20000元的债务由被告李书博负责清偿,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该笔20000元债务,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书博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2013年02月08日被告李书博已经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原告现在提起诉讼的借据中所记载的“利率0.025元”中的利率系年利率,即年利率为2.5%,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月利率,因为1997年的时候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很好,被告为了应急向原告借款,不存在利息之说,但是因为当时约定说多少要算一点利息,一个月二、三十块,所以才约定年利率为2.5%。《借条》中借款人处“李书博”的签名确实是被告李书博本人所签,但是对利率的约定应按年利率计算。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王健康与被告李书博合伙经营“大盈公铁联运站”,双方因经营需要于1997年07月22日共同向原告吕辉理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王健康、李书博于借款之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吕辉理收执。该《借条》上载明“兹向辉理借来人民币贰万元整(利率0.025元)此据借款人:王健康李书博97.7.22”。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在借款之后,原告吕辉理、被告王健康、李书博三人经协商,一致同意该笔20000元的债务由被告李书博承担。3、原告吕辉理于2013年02月08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被告李书博支付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吕辉理提供的《借条》1份、有被告王健康提供给法院的函件1份、有被告李书博提供的《收条》1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王健康应否承担偿还20000元借款的民事责任?二、《借条》中所约定的利率0.025元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三、被告李书博所偿还的5000元现金应认定为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四、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王健康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偿还20000元借款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吕辉理、被告王健康、李书博三人经协商,一致同意该笔20000元的债务由被告李书博负责向原告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该债务转移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无效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健康与被告李书博共同偿还该笔20000元的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健康主张该笔20000元的债务与其无关,其不用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王健康在本案中不用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的问题。被告王健康、李书博共同出具给原告吕辉理收执的《借条》中记载“利率0.025元”,即利率2.5%,原告主张该利率系月利率,被告李书博辩称该利率为年利率,双方对“利率0.025元”的约定有不同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首先,原告吕辉理将资金借给两被告做生意,不是向生活有需要的亲朋好友提供无偿帮助,其目的应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利益,双方约定的利率0.025元应认定为月利率更符合日常的交易惯例;其次,被告王健康、李书博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自己承诺“利率0.025元”,说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是需要支付利息的,而不是无息借贷,现被告以自己书写的内容不明确为由主张借款应按年利率2.5%计算利息,有违诚信原则;再次,民间借贷基于计算方便等方面的考虑,对利率进行约定时通常是约定月利率而不是约定年利率,且被告王健康提供给法院的函件明确写到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0.025元”,可见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月利率。综上,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本案《借条》中记载的“利率0.025元”应当理解为月利率2.5%比较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月利率2.5%,被告李书博辩称该利率系年利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吕辉理与被告王健康、李书博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已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计算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即1997年07月22日)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关于被告李书博所偿还的5000元现金应认定为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的问题。被告李书博于2013年02月08日偿还了5000元现金给原告吕辉理,原告吕辉理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交由被告李书博收执。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和支付利息的期限均没有约定,被告李书博偿还给原告的5000元,不足以偿还被告李书博拖欠原告的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对已经偿还的5000元,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优先偿还利息,所以,该5000元应当先抵扣利息,若有剩余再抵扣本金。被告李书博辩称偿还的5000元系偿还本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李书博于2013年02月08日返还了5000元现金给原告吕辉理,该行为系被告李书博履行部分债务的行为,被告李书博履行部分债务意味着被告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应将被告李书博的履行行为视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事由,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3年02月09日起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吕辉理于2015年0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书博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吕辉理与被告王健康、李书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书博向原告吕辉理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能偿还欠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辉理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0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吕辉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为1395元,由被告李书博负担,被告李书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朝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吴萍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