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乳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乳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乳行初字第12号原告钟某某。被告乳山市公安局,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68号。法定代表人苏卫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孜德,乳山市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王军,乳山市公安局崖子派出所教导员。原告钟某某不服被告乳山市公安局作出的乳公(崖)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某某,被告乳山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姜孜德、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乳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乳公(崖)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月7日,钟某某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滞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钟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乳山市公安局为证明其作出的乳公(崖)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依据如下:证据1、办案说明,证明案件来源情况;证据2、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情况;证据3、钟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明钟某某对其行为的陈述和申辩;证据4、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刘某、宋某分别证实钟某某到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况;证据5、训诫书,证明钟某某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情况及被训诫情况;证据6、身份证明,证明钟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处罚前履行告知情况;证据8、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证明公安机关对钟某某的行政处罚情况。证据9、证人证言及上访材料一份,证明证人栾某、孙某、宋某分别证实钟某某因2014年7月16日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天安门周边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发现,后被接访人员带回的情况。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因事未得到处理而采用了进京信访上访的手段来维权,但被告知晓后随同乳山市信访局工作人员进京将原告带回,不问原委就以原告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滞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后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查证,原告并没有非法滞留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乳山市公安局作出的乳公(崖)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被告乳山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1月7日,钟某某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滞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上述事实有钟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训诫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我局经调查后认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1月9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乳公(崖)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起诉。通过当庭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有上访行为,证据2的报案人是空白的,证据1、2均系无效证据;证据3原告只承认有上访行为,未承认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证据4中证人只能证实原告有上访行为和上访过程,不能证实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证据5只能证实原告有上访行为,不能证实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且证据5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证据6只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证据7、8只能证明被告违法办案;证据9事实为原告是上午递交了上访材料,下午到天安门旅游,被值班民警发现后,告知乳山接访人员接回乳山。经合议庭合议,被告所出具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对于原告在中南海及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回执,该证据的证明力不及被告上述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其夫妻常年受本村钟某欺负,经常上访反映该问题。2014年7月16日,原告滞留在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并携带上访材料,当地公安机关发现后,通知乳山市接访人员将其带回。2015年1月7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并送至马家楼接济收容中心后,由乳山市接访人员带回。1月9日,乳山市公安局崖子派出所,以在工作中发现钟某某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滞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受案调查。同日,依法对钟某某进行询问,在告知决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后,依法电话通知了其家属。钟某某于2015年1月9日至1月19日在乳山市拘留所被行政拘留1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依据本规定,被告乳山市公安局是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授权机关,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的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市,但由于违法行为人居住于乳山市。被告依法有权对原告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公民表达诉求应当以理性合法的形式,通过正常渠道依序进行,不能以任何理由前往非国家信访机构公共场所非正常上访。本案中,原告在进京上访期间,明知中南海、天安门广场不是国家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聚集,2014年7月16日因在天安门广场携带上访材料滞留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遣送后,仍旧故意到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上访,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客观上亦对中南海周边地区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至于原告因其非正常上访而被行政拘留,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理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司法权不应干预行政自由裁量权。故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其依法进行处罚,有法可依,予以支持。被告乳山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原告有违法嫌疑,依其职权受案处理,是正当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将拟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根据,告知原告,并给其陈述申辩权,执行行政拘留前已通知原告家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结果妥当。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要求撤销乳公(崖)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宝审 判 员 杨小静人民陪审员 于文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宫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