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9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鑫与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宝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9213号原告王鑫,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宗志,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合廷(系原告之父),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色树坟新村44号,注册号110109012202065。法定代表人王建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伟,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宋宝昌,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注册号110105010162264。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140200110003018。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鑫诉被告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越同创公司)、宋宝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之委托代理人杨宗志、王合廷,被告翔越同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军伟,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宝昌、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鑫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乘坐徐xx的×××长安小型汽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莲石东路北辅路东口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宋宝昌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欧曼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宋宝昌负全责。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79.98元、误工费424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978元、眼镜购置费600元、鉴定费3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翔越同创公司辩称,同意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宋宝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在石景山区京原路莲石东路北辅路西口,徐xx驾驶×××号汽车(车内乘坐王xx、张xx、王鑫、王x)与宋宝昌驾驶的×××号欧曼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害,徐xx、王xx、张xx、王鑫、王x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宋宝昌负全责。宋宝昌系翔越同创公司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宋宝昌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投保标的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等症,住院治疗14日,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16179.98元。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其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30-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315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6179.98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按照月收入1380元为标准,主张误工90日,误工费4240元,提供收入证明、鉴定报告为证,被告不认可误工证明和鉴定的误工期。原告主张家人护理60日,护理人员月收入3300元,发生护理费6600元,提供鉴定报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为证,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按照43910元/年×20年×10%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7820元,提供户口本、鉴定报告为证,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被告人寿保险大同支公司认为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原告按照100元/天×14天为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提供病历为证,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978元,提供火车票为证,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眼镜损失600元,提供受损眼镜为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损眼镜、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报告、户口本、相关证明、火车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宋宝昌系翔越同创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由翔越同创公司负担。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617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经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结合原告伤情考虑,本院酌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虽不认可原告误工期、护理期、收入标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确认误工费为4140元、护理费6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营养期,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被告均认可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参考眼镜一般市场价值,考虑折旧情况,本院酌定眼镜损失为2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本院依照各受害人各自所受损失比例分配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的赔付数额,超出部分由翔越同创公司负担。被告宋宝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眼镜损失共计一万二千一百八十六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八万九千一百七十六元;三、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二万二千一百七十七元九角八分;四、驳回王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八元,由王鑫负担六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翔越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