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孟书兰与高杰、高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书兰,高杰,高伟,张术,涿州市刁窝乡刁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书兰。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杰。委托代理人刘泽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伟。委托代理人刘泽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术,成年。委托代理人祖宝军,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涿州市刁窝乡刁四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人孟书兰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载明:原告的诉求应由有关部门先行处理,法院不宜处分。裁定驳回孟书兰的起诉。孟书兰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即作出裁判,程序违法。二、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乡政府每年都给上诉人2.8亩地的补助款,证明上诉人为诉争土地的承包人。请求依法改判。高杰、高伟辩称,原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张术辩称理由同孟书兰。本院认为,上诉人孟书兰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为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所称领取种粮补贴并不能证明自己为承包经营权人,故涉案土地权属不明,原审法院认为应由有关部门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国庆审 判 员 王新生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