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3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诉张新兴、陈秀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84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路25号一层东侧,组织机构代码05836404-2。负责人郑毅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剑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红军,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兴,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陈秀丹,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以下称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与被告张新兴、陈秀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婧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兴、陈秀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湖里支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1.2194%,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的附加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合同还约定,若二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催讨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二被告自2014年11月8日起没有按时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232.92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1457.83元、逾期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4月14日逾期利息合计413.22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以贷款本息之和28690.7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被告张新兴、陈秀丹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张新兴、陈秀丹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50000元。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张新兴、陈秀丹作为共同借款人(乙方),双方于2013年4月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平银厦门市场团队1个担贷字第BC2013040300000397号),主要约定:甲方贷款50000元给乙方;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12%计算,贷款利率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的附加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乙方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乙方负担;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即为违约,甲方因此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且有权从乙方账户上扣收贷款本息和费用;本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署后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新兴、陈秀丹在落款“乙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4月8日,平安银行湖里支行向张新兴、陈秀丹发放贷款50000元。平安银行湖里支行自认,张新兴、陈秀丹已经清偿截至2014年10月8日应清偿的贷款本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未足额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4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27232.92元,借款利息1457.83元、罚息和复利413.22元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提交的《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各1份,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张新兴、陈秀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反驳证据,依法可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平安银行湖里支行与张新兴、陈秀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张新兴、陈秀丹均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因此本院对平安银行湖里支行自认的已还款情况予以确认。张新兴、陈秀丹自2014年11月8日起未依约清偿贷款本息,系违约,平安银行湖里支行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由于张新兴、陈秀丹未按时还款,依据合同约定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和复利,原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12倍,则罚息、复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9268倍标准计付。截至2015年4月14日,张新兴、陈秀丹尚欠到期利息1457.83元、罚息和复利413.22元未清偿,平安银行湖里支行请求自2015年4月15日起以拖欠的本金和到期利息之和(即28690.75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付罚息、复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张新兴、陈秀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兴、陈秀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借款本金27232.92元。二、被告张新兴、陈秀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借款利息1457.83元、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4月14日应付罚息、复利合计413.22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以2869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9268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张新兴、陈秀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婧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张夏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