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蒋)商初字第1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临朐县源兴化工有限公司与临沂山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青华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源兴化工有限公司,临沂山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青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蒋)商初字第1113-1号原告:临朐县源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蒋峪镇常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庆军,经理。被告:临沂山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山建路。法定代表人:冯超,经理。被告:刘青华。原告临朐县源兴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山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青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临朐县源兴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临沂山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青华的银行存款19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临朐县源兴化工有限公司已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G×××××号轿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临朐县源兴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保证案件的顺利审结和审结后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临沂山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青华的银行存款19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临沂山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青华相应价值的财产(财产明细详见查封清单,查封价值以190000元为上限)。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支付、转让、转移、过户、隐匿、赠与、出租等。原告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继续查封、冻结。逾期不申请,原查封、冻结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卢峰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