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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英梅与被告王发英、胡建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江英梅,女,1969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光敏,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被告王发英,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被告胡建先,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原告江英梅与被告王发英、胡建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隆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音音,人民陪审员杨丽滢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发英、胡建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英梅诉称,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通过现金和江珍梅账户转账,以及托人带往沙县等方式交给被告王发英现金,经被告确认后,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2100元。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加之两被告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于是后期才分五次要求被告明确写出借款凭证,至2014年8月止两被告拒不对所欠的本息进行归还。为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连带承担借款832100元,并承担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32100元,并承担还清欠款期间的银行同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发英、胡建先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发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江英梅借款,分别于2014年8月3日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8月11日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8月15日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8月27日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10月5日出具欠款332100元的欠条一张。合计借款832100元,被告王发英经原告催告后仍不返还借款,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王发英与被告胡建先于199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欠条、婚姻关系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发英向原告借款8321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发英出具的借条、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王发英与胡建先曾系夫妻,上述借款中的500000元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建先应对5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发英、胡建先借款后经原告催告仍未偿还借款,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发英、胡建先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发英、胡建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英梅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英梅借款本金人民币3321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发英、胡建先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2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21元,由被告王发英、胡建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俞隆彬代理审判员石音音人民陪审员杨丽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江江附: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