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李慧玲与冯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玲,冯永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76号原告李慧玲,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被告冯永健,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原告李慧玲诉被告冯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玲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因实业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600元。原告予以��应,并当日现金借款人民币626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没有偿还上述全部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敷衍,恶意躲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冯永健向原告李慧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600元;二、判令被告冯永健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向原告李慧玲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18日利息为94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永健承担。原告李慧玲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2600元。经庭审核实,原告李慧玲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冯永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2600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2600元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冯永健向原告借款62600元,原告与被告冯永健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冯永健欠原告借款62600元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冯永健偿还借款626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4日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4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为947元。被告冯永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永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2600元和计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947元以及后续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付)给原告李慧玲。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94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冯永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章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佩瑶李瑞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