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乙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星云,烟台莱山滨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云,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1984年间登记结婚,于2000年协议离婚,于××××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称,我与被告第一次结婚前就没有感情,当时因父母包办婚姻,我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就因生活方式、价值观念等不同经常发生争执。1999年因经济危机,我所经营的厂子倒闭,当时我特别需要被告的支持与包容,但是被告却未给予我支持。所以我们于2000年协议离婚。2011年,在婚生子李迅磊的撮合下,为了给儿子一个圆满的家庭,我与被告再次登记结婚,但是婚后我们仍然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与我母亲及儿子、儿媳的关系也未搞好。我们之间现在已经没有感情了。被告则称,我和原告之间根本没有感情了,但是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我2014年出车祸后导致腰部受伤,原告劝说我回家养伤,我认为原告耽误了我的病情治疗,我腰部的病什么时候好了我什么时候就不用原告赔钱了。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需要原审法院处理。庭审中,原告称,我儿子犯法出事后,为了处理相关事宜,我们欠了一些外债,被告若同意和我离婚,这些钱我就自己担着,被告若不同意和我离婚,我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债务。被告则称,我住院后,原告一分钱不给我,我是在外面借钱治病的。原审法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予以准许。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其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于法无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虽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各自主张的债务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合并处理,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原审中说过与被上诉人没有感情了,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尽到夫妻之间应尽的扶助、扶养义务,且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对上诉人施以家庭暴力。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诉人的身体状况一直很差,需要长期治疗,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直不管不问,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拥有承包地7.8亩,上诉人应分得相应的份额。3、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帮助1.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7.8亩土地是1998年8月24日承包的,承包期限是15年,2004年4月15日已转让,有村委的转让手续。被上诉人身体有××史,还需要赡养父母,现仍有10万元的债务没有还清,被上诉人没有能力给上诉人经济帮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称,其与被上诉人复婚后,没有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没有证据证明7.8亩承包地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进行分割。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经常发生争执,2000年离婚,2011年再次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矛盾较深,现双方均认可没有夫妻感情,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原审法院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妥当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7.8亩承包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承包地仍属夫妻共同财产,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亦自认复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方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其经济帮助1.5万元,被上诉人以其自身患有××、有外债及家庭其他成员需要照顾等因素不同意给付。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给付其经济帮助的能力,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欣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