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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民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万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利平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宜宾万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云盘巷**号。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利平,女,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刘信奎,男,住四川省珙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成,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家红,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宾万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运输公司)与被告孙利平、刘信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孙利平、刘信奎及被告孙利平、刘信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邦运输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信奎签订《挂靠协议》,将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处,该《挂靠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自2012年5月以后,被告刘信奎未按《挂靠协议》的约定按月支付原告的按揭购车款。截止到现在,被告共欠原告按揭欠款42389.66元,按揭欠款滞纳金139245.02元,共计181634.68元。综上,被告拒不按月支付原告按揭购车款及安全保证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按《挂靠协议》的约定,逾期应按日缴纳千分之分的滞纳金。为保护自己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孙利平、刘信奎立即支付原告按揭欠款42389.66元、按揭欠款滞纳金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为139245.02元,以上共计181634.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利平、刘信奎辩称:1、我方与原告款项没有计算,因此不存在差钱款项;2、原告以车辆年审为由扣押了我方的营运证,致使车无法上路,造成我方损失;3、滞纳金是法定名词,在商事法律中不适用,且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不应受到法律保护;4、刘信奎是驾驶员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经审理查明:孙利平与案外人宜宾南胜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以3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东风大力神牌汽车一辆。2011年5月31日,万邦运输公司(甲方)与刘信奎(乙方)代孙利平签订了《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1、本合同所指挂靠车辆的车架号为:LGAX5D648B3017421,车辆牌照;2、上述车辆挂靠在甲方经营运输,挂靠期内车辆产权归甲方所有,车辆营运产生的收益归乙方支配和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乙方自负。挂靠经营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转让、转借、转租、抵押挂靠车辆;3、挂靠车辆的购车首付款已付(包含首付车款、保险费用、上户费用、GPS费用、资质调查费用以及安全保证金)由乙方承担,再以甲方名义为乙方贷款23万元用于购置该车,乙方应在18个月内按照约定还款日(自车辆登记证书日期起)将贷款还与甲方指定账户,所贷款项利息按银行当期利率计算,并履行还本减息原则。若乙方无故贰个月未按时还款,甲方有权收回该车,并且由乙方缴纳伍仟元手续费;4、挂靠经营的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如中途乙方违约需支付壹万元违约金;5、管理费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各种事项及甲方各项管理的劳务费用,乙方在挂靠期间每年应向甲方缴纳挂靠管理费4800元,挂靠管理费每壹年交纳一次,并应先交后行,即乙方应提前15日交纳次年管理费用。注:第一年的管理费在购车时已经完清;6、违约责任:双方对于本合同条款的违反,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乙方不按时交纳各项费用的,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额每日5‰计算滞纳金,逾期贰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扣押该车,停止乙方营运。”孙利平、刘信奎均认可车系孙利平出资购买,刘信奎为孙利平聘请的驾驶员,车的所有权应属于孙利平。车于2011年5月31日登记于万邦运输公司名下。刘信奎向万邦运输公司出具的《还款(缴费)计划(川Q250**)》载明:“2011年5月30日孙利平,车架号为:LGAX5D648B3017421,借到贵公司购车款贰拾叁万元正。我们自愿按本计划以现金形式按期归还,逾期按日缴纳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共计18次,在每月的30日偿还每期借款本金12778元及相应利息,并将款项支付至付鸿在农村信用社账号内。”孙利平对上述《还款(缴费)计划》不予认可,但其认可向万邦运输公司借了款,每个月都按照万邦运输公司的要求还了款,但至今尚有按揭款42389.66元未向万邦运输公司偿还。孙利平、刘信奎认可向万邦运输公司偿还借款的钱均由孙利平偿还。2012年6月1日,刘信奎出具《欠条款》载明:“孙利平欠宜宾万邦运输有限公司滞纳金22000元整。该车为按揭车,该款欠款本人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清偿。如未按时,愿意按每月3分利息计算增收利息。”同日,刘信奎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孙利平承诺从现在起按期还宜宾万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按揭款,如在规定日期未按时归还,逾期按日缴纳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孙利平对上述《欠条款》及《承诺书》不予认可。另查明:万邦运输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孙利平;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11412元;收款事由挂靠管理费4800元、保险费余款6610元。”于2012年6月1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孙利平(川Q250**);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2000元;收款事由收到孙利平年审费。”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孙利平;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7614元;收款事由含保险条款874元、一年挂靠管理费4800元、一年年审费2000元。”万邦运输公司出具的编号为8497970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孙利平;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44450元;收款事由按揭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购车合同》、《挂靠协议》、《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5月31日,刘信奎代孙利平与万邦运输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应视为孙利平与万邦运输公司签订协议,孙利平及万邦运输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恪守履行。该《挂靠协议》的双方为孙利平与万邦运输公司,刘信奎作为孙利平的驾驶员并不是该协议的相对方,万邦运输公司出具的《收据》的相对方也为孙利平,虽然刘信奎向万邦运输公司出具的《还款(缴费)计划》,但向万邦运输公司实际借款的是孙利平而非刘信奎,孙利平认可尚欠万邦运输公司按揭款42389.66元。现万邦运输公司诉请孙利平、刘信奎偿还按揭款42389.66元,刘信奎对该笔按揭款不予认可,且万邦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信奎应偿还该笔按揭款,孙利平认可其尚欠按揭款42389.66元未偿还,故对该诉请本院支持为孙利平偿还万邦运输公司按揭款42389.66元。《还款(缴费)计划》应视为刘信奎代孙利平所出具,该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孙利平分18期即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向万邦运输公司还本付息,孙利平应在2012年11月30日将按揭款偿还完毕,但其至今尚有按揭款42389.66元未向万邦运输公司偿还,《挂靠协议》约定的滞纳金其本质为违约金,现孙利平未按期偿还按揭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应向万邦运输公司支付违约金。万邦运输公司诉请孙利平、刘信奎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按揭欠款滞纳金139245.02元,因万邦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孙利平应从2012年7月1日起支付滞纳金,而孙利平应在2012年11月30日将按揭款偿还完毕,但其至今未偿还,因此孙利平应从2012年12月1日起支付滞纳金,《挂靠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为按欠款额每日5‰计算,孙利平辩称该计算标准过高,因孙利平未按期偿还按揭款给万邦运输公司造成了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故本院认定按欠款额每月2%计算较为合理,鉴于刘信奎于2012年6月1日向万邦运输公司出具的《欠款条》对孙利平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审理的是孙利平与万邦运输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纠纷,刘信奎与万邦运输公司之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已超出本案审理范畴,故对该项诉请本院支持为孙利平支付万邦运输公司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滞纳金12474.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宜宾万邦运输有限公司按揭款42389.66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滞纳金12474.67元。二、驳回原告宜宾万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利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原告宜宾万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44元,被告孙利平负担1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杨审 判 员  龙 科人民陪审员  江事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璐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