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康波弟与朱叠、王江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波弟,朱叠,王江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康波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叠,男,汉族。被告王江南,男,汉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杰、王莉丹(实习),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责人洪建锋,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波弟诉被告王江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波弟的委托代理人胡艳立、被告王江南的委托代理人吴杰、王莉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10时许,被告王江南驾驶浙C×××××小型轿车,顺郸城县虎岗乡侯桥村内东西公路自东向西至侯桥村内南北公路交叉口时,与刘振领驾驶顺侯桥村内南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康波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郸城县宏斌医院住院治疗。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江南负主要责任,刘振领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50967.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江南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请项目不真实,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过高,依法应酌定为100元,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外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请项目不真实,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过高,依法应酌定为100元,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赔偿。三、诉讼费、间接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庭审前,原告康波弟撤回了对被告朱叠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0时许,被告王江南驾驶浙C×××××小型轿车,顺郸城县虎岗乡侯桥村内东西公路自东向西至侯桥村内南北公路交叉口时,与刘振领驾驶顺侯桥村内南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康波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郸城县宏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8983.90元。2015年3月6日,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0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江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振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康波弟无责任。王江南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5年6月19日,原告康波弟的伤情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郸城县宏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康波弟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总费用约5000元左右。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例、住院证、出院证、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险保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5)0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江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此事故的70%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是浙C×××××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王江南赔偿。原告康波弟的损失有:医疗费8983.90元;误工费8490元(25402÷365×122);护理费858元(28472÷365×11);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20年×9416.10元/年×10%);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714.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康波弟医疗费8983.90元、后续治疗费1016.1元、误工费8490元、护理费85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共计45480.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后续治疗费3983.9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5233.9元的70%,计3663.73元由被告王江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赔偿原告康波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4548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被告王江南赔偿原告康波弟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663.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康波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王江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春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