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上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上某甲,务农。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被告人上某甲先后窜至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小山后村、朱家地村等多地盗窃11起,盗窃电瓶、手机、玛瑙烟嘴、佛吊坠等物品一宗,折合人民币444余元,盗窃现金3844元,以上共计4288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阴历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上某甲窜至临沂市罗庄区西高都办事处冉家庄村季某所开的代销店内,盗窃香烟三条(沂蒙山香烟一条、白将军一条、红旗渠一条)和其他香烟二十余盒,被季某当场发现并追回。后季某未报警。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上某甲窜至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北老屯村马某家中,盗窃踏浪牌电动车上的电瓶一组并变卖,赃款被挥霍,案发后涉案电瓶未追回。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200元。3、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上某甲窜至临沂市罗庄区西高都办事处宋家墩村王某甲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并挥霍。案发后王某甲报警。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上某甲窜至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北老屯村叶某家中盗窃现金100元和老年手机一部,现金被挥霍,涉案手机未追回。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70元。5、2014年阴历11月份下旬,被告人上某甲窜至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小山后村刘某家中盗窃现金310元并挥霍。6、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上某甲窜至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小山后村赵某家中盗窃现金354元并挥霍。7、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上某甲窜至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朱家地村上某乙家中盗窃现金240元并挥霍。8、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上某甲窜至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于泉庄村张某的家中盗窃烟嘴一个、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烟嘴价值70元,华为手机价值100元。案发后涉案烟嘴、华为手机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9、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上某甲窜至临沂市罗庄区老陶瓷商城西区保卫科内盗窃郭某现金120元并挥霍。10、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上某甲窜至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闫泉庄村王某乙家中盗窃现金720元并挥霍。11、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上某甲窜至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窑汪崖村代某家中盗窃佛吊坠一块,被代某当场发现并追回。后代某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上某甲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佛吊坠价值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害人季某、马某、王某甲、叶某、刘某、赵某、上某乙、张某、郭某、王某乙、代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吊坠、烟嘴、华为手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上某甲实施盗窃十一起,其中九起入户盗窃,两起盗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上某甲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上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分别向被害人马俊法、王玉玺、叶树国、刘学芹、赵合芹、上官士营、郭庆节、王瑞田退赔200元、2000元、170元、310元、354元、240元、120元、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密永梅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纪茜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