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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某,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宫某某驾驶鲁HA70**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V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汶上县某镇某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穿过公路被害人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蔚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宫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待接受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民警调查。2015年5月12日,蔚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汶上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宫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蔚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宫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蔚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蔚某某近亲属对宫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肖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卫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