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晓军与被告王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军,王凯,王海波,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177号原告曹晓军。被告王凯。被告王海波。被告高峰。原告曹晓军与被告王凯、王海波、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晓军、被告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凯、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晓军诉称:2012年2月18日,由被告王海波、高峰担保,被告王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三个月。为此,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被告王海波、高峰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借款关系形成后,被告王凯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2月18日,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海波、高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曹晓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担保书两份,用于证明2012年2月18日,由被告王海波、高峰担保,被告王凯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被告王凯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海波辩称:借款系事实,书面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后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3年2月18日,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王海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海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18日,由被告王海波、高峰担保,被告王凯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三个月。为此,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曹晓军人币肆拾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利率4%。借款人:王凯;担保人:王海波、高峰;2012年2月18日”。被告王海波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支,载明:“我叫王海波,我愿意做借款人王凯借曹晓军人民币肆拾万元,月利率3%的担保人,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清,我愿负责清还本金及利息,并愿承担相应的连带法律责任。借款人继续延贷,我如不书面申请即视为同意担保,担保期限三年。借款人:王凯;担保人:王海波;2012年2月18日”。被告高峰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支,载明:“我叫高峰,我愿意做借款人王凯借曹晓军人民币肆拾万元,月利率3%的担保人,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清,我愿负责清还本金及利息,并愿承担相应的连带法律责任。借款人继续延贷,我如不书面申请即视为同意担保,担保期限三年。借款人:王凯;担保人:高峰;2012年2月18日”。借款关系形成后,被告王凯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2月18日,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王凯向原告曹晓军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凯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凯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凯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凯偿还借款4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被告王凯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海波、高峰借款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清,我愿负责清还本金及利息,并愿承担相应的连带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海波、高峰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与被告王海波、高峰借款时约定保证期间为三年,被告王海波、高峰依法处于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海波、高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凯一次性偿还原告曹晓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海波、高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王凯、王海波、高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绥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