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67年10月20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中专文化,村医,住梨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12月27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辩护人李秀杰,吉林李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自诉人赵某某以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7月18日向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梨刑自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上诉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某某致上诉人赵某某轻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梨刑自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即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自诉人赵某某人民币10322.34元。二、发回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滢审 判 员 张家外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