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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丁道进与朱后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道进,朱后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25号原告:丁道进,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朱文全,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后行,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丁道进诉被告朱后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道进及委托代理人朱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后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在五河县联友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需要人去施工,请原告安排人帮助施工,出勤表及每人的工程款均由被告打考勤和记录,施工款交给原告。双方同意后,于是原告共安排王宝林、乔兆洋等13人前去施工,工程于2014年5月结束。后经被告登记测算共欠13人的工程款为50830元,因当时无钱支付此款,故被告在考勤计算表下方签了朱后行三字作为凭证交给了丁道进,并承诺尽快筹集资金支付此劳务款。后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款508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后行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情况说明,证明丁道进系13人的小工头,并与朱后行联系安排13人到五河联友施工工地干活一事,丁道进已支付了欠13人的工资50830元;3、劳动合同,证明干活的事实;4、朱后行出具给原告的欠款记账和丁道进支付给13个具体施工人的劳务费,证明朱后行共欠13人施工款50830元的事实,此款已由丁道进支付给各施工人;5、具体施工人员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所带的13人组成的班组到朱后行工地上干活的事实;6、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的事实;7、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2-5月由丁道进安排13人到朱后行承包五河联友工地上干活的事实,并未给钱。通过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丁道进组织13人的班组到被告所在的五河联友公司工地干土方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朱后行对干活的13人的工作天数及工资进行了结算确认13人(共中罗九虎4573元、乔兆洋4173元、洪国礼4173元、王长芝3040元、王保林3500元、老表2960元、罗永其3050元、陈秀梅2570元、吴素侠2130元、宝平4063元、杜廷竖1734元、周道和7510元、江运祥7640元、金淮578元)的工资共计50830元,后期被告并承诺该款于2014年7月5日付清。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丁道进带领的13人班组为被告朱后行的五河联友公司工地干活,被告朱后行欠丁道进组织的13人的班组劳务费5083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记录可以印证,现原告向被告朱后行主张劳务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合同法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后行欠原告丁道进劳务费50830元,于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朱后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芳审 判 员  程晓翔人民陪审员  崔怀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