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镇江唯尚眼镜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江唯尚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247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镇江市京口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季云峰,镇江市京口区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董勇,镇江市京口区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镇江唯尚眼镜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镇江市京口区中山东路33号龙发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吴仁同,该公司负责人。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镇江唯尚眼镜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5)京非诉行审字第7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京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镇京人社行罚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准予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镇江唯尚眼镜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镇江唯尚眼镜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非诉行审字第7号行政裁定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昊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