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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光强因与被上诉人阳文革、湖南豪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光强,阳文革,湖南豪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强,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李日明,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文革,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代理人师生林,株洲市芦淞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豪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星沙镇谅塘北107辅道东欣安小区3栋3单元606号。办公地址: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华冀府B座908号。法定代表人黄岳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师生林,株洲市芦淞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忠,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系该公司经理,住湖南省长沙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周光强因与被上诉人阳文革、湖南豪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周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日明,被上诉人阳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师生林、湖南豪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生林、刘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豪特公司承包了中核四0四厂的罐子衬胶业务,被告豪特公司又将衬胶施工业务以7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阳文革,但是两被告无承包合同。被告阳文革雇请了30多人从事施工工作,工地的地点在甘肃四0四厂内。被告阳文革雇请了陈桂云作带班人员。原告周光强系陈桂云叫来做事的。陈桂云、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工资由被告阳文革发放,每个人的工资不一样,按日结算工资。工作用的电动工具、电缆线、切割机、矿灯矿帽、黄衫帽都是被告豪特公司负责提供的,工作手套由被告阳文革购买。被告豪特公司安排了项目经理黄兄文及安全员唐仕明在工地。在工作之前,被告豪特公司让被告阳文革通知原告等人召开了安全会议,主要是强调安全方面的事情,原告参加过一次安全会议,但无证据表明两被告在会上强调了受限空间���不能使用交流电,也无证据表明两被告在施工现场提供了安全保障设施及张贴了安全操作规程。二、事故发生情况。2013年8月28日下午6时许,原告周光强与冯建秋在中核华原钛白工地的罐内进行刷漆工作,由于原告与冯建秋在罐内刷漆时使用了交流电与灯泡照明,罐内突然起火,导致原告及冯建秋被严重烧伤。事故发生时,因为临近下班时间(规定6:30分下班),被告豪特公司的项目经理黄兄文、安全员唐仕明及带班人员陈桂云均未在出事工地现场。三、原告伤情及赔偿情况。原告周光强受伤后被送往酒钢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1天。2013年9月24日,原告又进入醴陵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7天。2014年1月26日,被告阳文革作为甲方与原告周光强及证人冯建秋作为乙方达成如下协议:“周光强和冯建秋自行进行了伤残鉴定,其鉴定结果为周光强确认为十级伤��,经本人同意赔付肆万元整;冯建秋确认为九级烧伤,经本人同意赔付伍万元整。两人的家人护理费77天,每天120元合计护理费用玖仟贰佰元整,共计人民币玖万玖仟贰佰元整,两人在医院期间的医药费用和生活费甲方已经全部付清,今后一切费用甲乙双方互不相干”。甲方及乙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之后,被告阳文革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赔付了4万元,并支付了医药费、护理费及生活费用。2014年4月因为病情恶化,原告又进入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82866.29元,其中有61000元为被告阳文革支付。出院诊断为:1、双手背疤痕增生挛缩畸形伴功能障碍;2、双手背疤痕溃疡。出院医嘱为:1、双手功能锻炼、带弹力套抗疤痕治疗;2、一周复诊一次。2014年4月15日,原告及被告阳文革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在双方前期补偿协议的基础上,阳文革出于人道主义愿意配合后期治疗;2、及时进院治疗,双方各出1.5万元前期治疗费用;3、双方应本着客观态度配合医院采取合情合理的治疗方案;4、后期治疗费用(医院发生部分)由阳文革承担75%,周光强承担25%,其余医院以外费用由周光强承担;5、如发生周光强个人原因,造成病情恶化产生不良后果,阳文革概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周光强及被告阳文革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后被告阳文革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100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过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陆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2014年11月26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约需6万元。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阳文革向原审申请对原告周光强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共同委托了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8日出具了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5《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光强的伤情已构成陆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3万元左右。此次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1560.02元。经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阳文革共向原告支付了104000元,包括签订第一份协议后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签订第二份协议后支付的医疗费61000元及另外支付了3000元的现金。三、原告周光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83156.29元。凭票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认定。另外被告阳文革申请对原告周光强的伤情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的过程中产生了60元的照相费用及230元的会整、诊查、挂号费用(200元+15元+15元),原审经审查后认为,该部分费用系进一步对原告的身体进行检查所产生的费用,系为了查明病情而支出的费���,故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医疗费中进行计算。虽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即在甘肃酒钢医院及醴陵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阳文革支付,但是被告阳文革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诉请,故对于被告阳文革垫付的医疗费费用,原审在本案中暂不处理。2、鉴定费:19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4、误工费:34853元。原告诉请该项损失为38248元,原审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前系在工地上从事搭架子,罐内刷油漆等工作,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原审酌情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国有建筑业平均收入3310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9月11日止,共计算天数为379天。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33106元/年÷12月÷30天×379天=34853元。原告多诉请的���分,原审不予支持。5、护理费:10400元。原告诉请按照(21+27+130)天×(35623元/年÷365天)=17372.31元计算,后在庭审中认可甘肃酒钢医院及醴陵市中医院的护理费用已由被告阳文革支付。原审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信息情况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审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株洲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情况,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故原告护理费为80元/天×130天×1人=10400元。虽被告阳文革已支付了原告在甘肃酒钢医院及醴陵市中医院的护理费用,但是被告阳文革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护理费的具体数额,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诉请,故对于被告阳文革支付的护理费用,原审在本案中暂不处理。6、交通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的住院情况、住院时间以及医院距离住所的路程,原审酌情认定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1+27+130)天×1人=5340元。原审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阳文革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中表明,被告阳文革已支付了原告在甘肃酒钢医院及醴陵市中医院的生活费用,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只能计算为30元/天×130天×1人=3900元。虽被告阳文革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但是在本案中被告阳文革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生活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于被告阳文革已支付的生活费用,原审在本案中暂不处理。8、营养费: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住院天数,原审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4000元。9、后续治疗费:30000元。凭原告及被告阳文革共同委托的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准。10、残疾赔偿金:83720元。原告诉请该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经审查后认为,关于农村户口适用何种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使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根据以上规定,对于农村居民在城镇有住所且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原告为农村户口,在居住方面,原告自行申请的两位证人谢定仁、谢送罗证实原告在出事之前是住在乡里,原告对该两人的证人证言发表意见时并未提出异议,而被告申请的证人冯建秋称不知道原告在发生事故前是否住在乡里,又称自原告的儿子在湘潭易俗河买了房子后,一直住在易俗河,不能明确原告在发生事故前的居住情况,不能以此否定原告自行申请的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对于原告提交的其子所居住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原审核实,该居委会的证明仅根据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证明作出,并未实地调查,而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证明系业主委员会聘请的办公室主任陈艳军所出具,陈艳军仅根据自己所见作出证明并盖章。陈艳军证实:在2013年3月1日,其上岗前并不认识原告,之后才认识原告,有时能在小区内见到原告,有时1个月1次,有时2、3天一次,陈艳军仅能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前五个多月的情况,且与原告自行申请的证人的出庭证言相互矛盾,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凤形山居委会的证明,原审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在发生事故之前的收入情况,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等证据证实自己的��入来源情况。证人冯建秋陈述其在湘潭伟红公司工作过,但并不知道工作时间的长短,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地甘肃中核四0四厂内务工,仅一个多月,不能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发生事故前最后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伤残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为8372元/年×20年×50%=83720;1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因伤致残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酌情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77429.29元。原审法院认���: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阳文革所签订了赔偿协议是否应当撤销;2、若赔偿协议撤销,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承担。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作如下评述:一、原告与被告阳文革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应当撤销?原告以在与被告阳文革签订第一份《赔偿协议》时不知道自己的伤情构成陆级伤残及在签订第二份《周光强烧伤事故后期处理协议》时对治疗的医药费预计不足为由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原审撤销原告与被告阳文革签订的两份赔偿协议。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在主观方面��原告在病情恶化,治疗未结束,未再次伤残鉴定之时,无法准确知晓自身的伤情,对治疗费用及伤残程度预计不足,对自己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没有准确把握,属于没有经验的情形;客观方面,被告阳文革在签订第一份协议后,共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3000元,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及生活费用,在签订第二份协议后,被告承担了医药费61000元,经原告及被告阳文革确认,被告阳文革共向原告赔偿了104000元,经原审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77429.29元(不含被告阳文革前期支付的医药费、护理费及生活费用),虽然原告对其自身损害要承担一定责任,但原告从被告处获得的赔偿仍然远低于原告所受损失,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原告与被告阳文革签订的两份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原审予以撤销。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及责任承担。���原审认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确认为277429.29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超过原审确认部分的,原审不予支持。经原告及被告阳文革确认,被告阳文革已向原告共计赔偿了104000元(40000元+61000元+3000元),在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时,被告支付了门诊费用15元,该两部分费用在本案中应予核减。原告周光强系被告阳文革所雇请的陈桂云叫来做事的,从被告阳文革手中领取酬劳并接受其工作安排,原告与被告阳文革之间形成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原告周光强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身遭受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阳文革叫��原告等人在甘肃四0四厂从事罐子衬胶施工,虽然被告豪特公司安排了人员召集原告等人召开了安全会议,但无证据证明已告诫原告在受限空间内不能使用交流电,也没有将有关的工种安全操作规程及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等进行公示与张贴,未设置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未配备充足的施工工具及提供安全施工条件。虽被告豪特公司在工地上安排了安全指挥员及项目经理,但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安全指挥员及项目经理并未在事故现场,未尽到安全管理及监督的职责。另被告阳文革在原告发生事故前对工人在施工现场使用交流电照明刷漆的行为并未严令禁止,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疏忽,且雇请无资质证书的原告从事防腐工作,故雇主阳文革应对原告周光强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光强在事发时从事防腐工作,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属于无��作业;其次,原告在作业时所戴手套已磨损,未及时更换或向被告阳文革要求更换,同时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作业过程中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未尽必要的注意和防范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酌情认定被告阳文革承担原告损失的80%,即221943元,因被告阳文革已向原告支付104015元,故还应支付117928元。原告周光强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即55486元。被告豪特公司将其主营业务范围内的罐子衬胶的施工业务承包给了被告阳文革,但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同时罐子衬胶业务属于防腐工程的一类,根据《中国防腐蚀施工资质审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持有中国防腐蚀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方可承揽相关防腐蚀施工业务,而被告阳文革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豪特公司仍将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阳文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豪特公司应当与被告阳文革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周光强与被告阳文革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4月15日分别签订的《赔偿协议》及《周光强烧伤事故后期处理协议》;二、由被告阳文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周光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21943元,扣除已支付的104015元,尚应支付人民币117928元;三、由被告湖南豪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赔偿数额向原告周光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29元,由原告周光强承担2209元,由被告阳文革、湖南豪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319元。重新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阳文革承担。宣判后,周光强不服,向原审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程序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诱导证人发言,法庭对证人证言记录不完整。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及证人出庭申请书已过举证期限;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消费支出均在城镇,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20%的损害后果。上诉请求:1、请求依照城镇标准重新认定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六级增加伤残费150420元;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阳文革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证人证言相矛盾,且上诉人也未提交其在湘潭市易俗河镇工作的证明;上诉人没有遵守安全操作,未尽必���的防范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湖南豪特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阳文革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依据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2、原审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针对焦点一,2014年9月23日,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周光强在金铃东苑(南苑)8栋3单元501居住长达二年半之久。2015年3月19日凤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该份《证明》作出说明称,系根据金铃东苑(南苑)业主委员会的证明而出具。金铃东苑(南苑)业主委员会证明周光强在金铃东苑(南苑)8栋3单元501居住长达二年半,该委员会办公室主任陈艳军在《证明》上签字。根据原审法院对陈艳军的调查笔录,业主委员会的证明主要依据陈艳军亲眼所见,而陈艳军于2013年3月1日才上任,对之前的情况并不清楚,上任之后也只是经常看到。故业主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周光强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居民委员会证明系根据业主委员会的证明所出具,亦不能证实周光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另根据上诉人周光强在原审所申请的证人谢定仁、谢送罗证实,上诉人发生事故之前居住在农村,事故之后才居住到易俗河。综上,原审依据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焦点二,上诉人周光强在作业时所戴手套有磨损,周光强未及时要求更换,且上诉人已经意识到照明灯用久发��的状况,因接近下班而未引起注意,作为成年人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酌情认定2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上诉人周光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