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滨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曹裕生与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裕生,黄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曹裕生。委托代理人王运璋,启东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辉。原告曹裕生与被告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裕生的委托代理人王运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裕生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5%。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6日的利息已付清,2013年5月27日开始,以实际借款天数计算,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其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0000元,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裕生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吴启飞审 判 员 章建忠人民陪审员 史桂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哲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