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梅某与甲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720号原告梅某委托代理人梅某甲。被告甲公司原告梅某与被告甲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新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某甲、李某,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信名城”小区面积为88.75平方米的1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向其交纳团购款10000元,同年9月30日又交付首付款98752元,共计108752元,剩余房款为250000元,于2013年11月8日通过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支付。双方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但被告未能按期交付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给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2月3日提出退房申请,但被告推诿拒不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XY201311060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58752元;3.被告赔偿原告的存款利息损失8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18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延期交房无法装修的装修押金损失1500元;6.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管理及土地部门办证登记费160元、有线电视开户费300元、空调安装费15975元;7.被告撤销原告在银行的贷款手续;8.被告赔偿原告支付银行贷款本金3580.50元、利息20147.22元;9.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欺诈1倍购房款358752元;10.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11.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甲公司辩称:原告已收到房屋,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房屋验收合格,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不合格,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和欺诈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梅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梅某与被告甲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了交房期限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经质证,被告甲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签约预算单1份、销售不动产网络发票2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08752元(10000+65000+33752),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250000元。经质证,被告甲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用于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办理抵押借款,该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经质证,被告甲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襄阳市房屋产权与市场管理处收据2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办理抵押借款支出他项权利登记费80元、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费80元。经质证,被告甲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出具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电视收视费300元。经质证,被告甲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和信名城”小区交房流转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交清购房所需各项费用,并称房屋已达到交房条件。经质证,被告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经本院审查,原告陈述该证据来源于被告售楼部经理王云,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无被告加盖公章或被告认可并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七、订单存根3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装修该房屋支付“襄阳宜美居”装修公司押金1500元。经质证,被告甲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数额无法核实,且与被告无关。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无出具单位加盖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八、房屋室内局部照片一组。用于证明被告所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合格,承重墙空鼓部分太多,超标。经质证,被告甲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照片反映的房屋为被告开发的房屋,也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仅反映的建筑物局部外观情况,既不能全貌反映房屋的整体情况,也不能反映该照片载明为被告建设开发的房屋,关于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有关房屋质量检测行政部门或具备资质出具检测质量意见的单位的结论综合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意见不予采信。九、代理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与被告诉讼,聘请代理律师,支付代理费10000元。被告甲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无法律依据。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至于代理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将综合其他事实予以分析评判。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营业部出具的交易明细。用于证明原告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共计还贷款本金3580.50元、还利息20147.22元。经质证,被告甲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甲公司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用于证明双方诉争的房屋可以公告通知方式交房,房屋已于2014年12月29日经验收合格,符合交房条件。经质证,原告梅某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作出,不能证明房屋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该验收报告不真实,而被告提供的验收报告加盖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印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2014年12月16日,楚天快报刊登的交房公告,该公告载明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用以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进行交房,并没有违约。经质证,原告梅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甲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用于证明被告甲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条件。经质证,原告梅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原告梅某对被告甲公司签署的谅解备忘录。用于证明原、被告关于房屋的交接达成谅解协议,没有争议。经质证,原告梅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被告欺骗了,房屋并无合格证、消防合格证、竣工备案登记表。鉴于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否证明实际交房,需综合其他事实分析后予以评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梅某为购买被告甲公司开发的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名城路“和信·名城”小区建筑面积为88.75平方米的房屋,预付款10000元,随后于同年9月10日预付65000元,于同年9月30日预付33752元,共计付款108752元,作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的首付款。2013年11月8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编号为:XY201311060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名城路土地证号为襄阳国用(2013)第352201044号土地上“和信·名城”小区第1幢1单元1-1-10-2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8.7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为4042.28元,共计房款为358752元;二、买受人应在2013年11月8日前支付房款首付款108752元,余额250000元,买受人在七日内交齐贷款所需全部资料,全权委托出卖人办理商业贷款手续,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拒绝办理贷款或拒绝贷足买受人申请的贷款额度时,买受人应自银行不予贷款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否则视为买受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三、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及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商品房验收合格;2.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3.商品房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合同中双方还对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房屋的交接及争议的处理方式、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的承诺及违约责任、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产权登记、保修责任等事项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合同附件一为房屋平面图;附件二为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的构成说明;附件三为装饰、设备标准;附件四为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内容中涉及本案争议焦点为二条,其中第六条内容:本合同项下的相关事宜的通知送达方式为电话、挂号信、特快专递或公告,通知的送达时间为电话、挂号信、特快专递发出三日后或公告见报三日后。买卖双方的联络以本合同所载明的电话、传真、地址为准,买受人应保证其真实性;买受人通讯方式如有变化,应在变更后五日内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出卖人,否则,出卖人向以上通讯地址发出的挂号信、特快专递视为已通知买受人。其中第十条内容:和信·名城小区统一安装水源热泵中央空调,买受人不得私自安装空调,买受人需于商品房交付之日起另行支付水源热力泵中央空调基本安装费,计人民币180元/㎡(按照实测面积计算)。2014年1月13日,原告梅某、被告甲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签订抵押借款及担保合同,由原告梅某以购买的上述房产作抵押,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250000元支付被告甲公司剩余购房款,被告甲公司为借款担保人。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向借款人提供了250000元借款用于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梅某为此支出他项权利登记费80元、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费80元。借款后,原告梅某开始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截止2015年5月16日,共计还贷款本金3580.50元、还利息20147.22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甲公司通过《楚天快报》刊登和信·名城小区住宅交房公告,该公告载明:和信·名城小区1-7号楼拟定于2014年12月30日起办理业主入住手续。2014年12月28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和信·名城小区1#楼的验收,并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该楼符合设计及质量要求,达到合格等级。2015年3月6日,原告梅某支付被告甲公司有线电视费300元,并于同日签署谅解备忘录,载明:我是和信名城小区1-1-1002(房号)业主,本人接受贵公司代缴的半年物业管理费和二年的中央空调使用基础费,空调使用流量费业主自己承担,现对贵公司的交房流程、房屋交房标准和中央空调系统从2015年夏季开始启用再无异议,对购房合同条款再无争议。2015年4月21日(本院立案日期),原告梅某以诉请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与被告甲公司解除合同等诉讼主张,导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梅某按约支付了相应购房款,被告甲公司所建和信·名城小区1#楼房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楚天快报》刊登住宅交房公告,该行为的完成均发生在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内,且在原、被告交房发生争议后,通过协商,原告梅某于2015年3月6日签署谅解备忘录,明确表示对被告甲公司的交房流程、房屋交房标准及购房合同条款再无争议。由此本院认定对上述合同的履行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违约,原告梅某基于上述事实提出的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甲公司辩称,原告已收到房屋,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房屋验收合格,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邓新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肖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