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明道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明道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95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北京明道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218号6层752室。法定代表人张春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宗智。上诉人北京明道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道宫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3816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明道宫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5月27日,我公司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下市南区检察院)签订《项目策划建设合同》,约定:1、明道宫公司承担市南区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建设项目的整体规划建设任务,项目款项总额为126034元;2、合同签订3天内,市南区检察院支付总额的50%,计63017元,并于全部工程完工3天内付清其余项目合同款项63017元;3、若市南区检察院未能按期支付款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向明道宫公司多支付相应金额0.3%的逾期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合同终止、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市南区检察院通过银行转账先后支付意向金10000元、前期工程款53017元,共计63017元。我公司依约按期完成了项目的全部建设工程,2013年6月21日,市南区检察院进行了验收。此后我公司多次向市南区检察院要求支付工程余款,但市南区检察院均以需要审批为由拒绝支付。故,我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市南区检察院给付合同余款63017元;2、市南区检察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明道宫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63017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违约金数额为30084.6元)。一审法院查明,市南区检察院作为甲方(委托方)、明道宫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项目策划建设合同》,就“市南区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建设项目”的策划建设任务等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其中《项目策划建设合同》中第一条(二)约定:“项目策划设计地点范围:青岛市市南区伏龙路9号;(三)项目总体策划(1)项目范围及规模: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规划方案(效果图);门楣、展厅基础改造、光电改造、影音设备配置及附属展示设施制作安装:(其余非整案设计部分另案)。”明道宫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公司作为本案接收货币的一方,且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218号6层752号,故以合同履行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明道宫公司依据与市南区人民检察院签订的《项目策划建设合同》,以承揽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明道宫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市南区检察院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德县路2号,且根据明道宫公司与市南区检察院签订的《项目策划建设合同》载明的内容,明道宫公司作为本案的承揽人按照定作人市南区检察院的要求对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伏龙路9号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警示基地的门楣、展厅、光电进行改造,影音设备配置及附属展示设施进行制作安装,其完成合同内容的主要工作,以及交付工作成果的主要义务均在青岛市市南区履行完成。明道宫公司所主张依据按接收货币的一方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前提是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方能适用。本案中,通过明道宫公司与市南区检察院签订的《项目策划建设合同》中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对本案合同的履行地约定在青岛市市南区,故明道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鉴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未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北京明道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明道宫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明道宫公司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签订《项目策划建设合同》,约定明道宫公司承担市南区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建设项目策划建设任务,项目策划设计地点范围为青岛市市南区伏龙路9号,项目范围及规模为对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警示基地的门楣、展厅、光电进行改造,影音设备配置及附属展示设施进行制作安装。从合同中可以看出,合同内容的主要工作,以及交付工作成果的主要义务均在青岛市市南区履行完成。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青岛市市南区。上诉人主张其规划方案效果图系在北京市朝阳区完成,因规划方案效果图仅是众多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并不是主要合同义务,故对本案的管辖不构成影响。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点明确,上诉人以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为由,主张依据按接收货币的一方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其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瑞华代理审判员 马志星代理审判员 苏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希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