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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叶友坤、叶义生等与徐闻县人民医院卫生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友坤,叶义生,朱水香,叶平,叶永豪,徐闻县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友坤,男,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系死者叶友胜的胞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义生,男,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系死者叶友胜的父亲。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水香,女,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系死者叶友胜的母亲。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平,女,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系死者叶友胜的胞妹。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永豪,男,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系死者叶友胜的儿子。法定代理人:童林花,女,汉族,××年××月××日生,住江西省乐平市,系叶永豪的母亲。上述四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友坤,男,汉族,1987年4月2日生,住江西省乐平市双田镇横路村***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法定代表人:符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莫赳,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宏良。再审申请人叶友坤、叶义生、朱水香、叶平、叶永豪因与被申请人徐闻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友坤、叶义生、朱水香、叶平、叶永豪申请再审称:(一)由于徐闻县人民医院对叶友胜采取不当的医治措施,导致叶友胜死亡,依法应对叶友胜的死亡负全部责任。叶友胜入住徐闻县人民医院时患的是肺结核病,在目前的医学水平是完全可以治愈的。由于徐闻县人民医院没有认真诊断病情,没有充分考虑手术风险、术前没有作充分的准备和检查以及在手术中采取不当的手术措施,给叶友胜的生命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徐闻县人民医院应对叶友胜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二)叶友坤、叶平是叶友胜的兄弟姐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综合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及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申请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叶友坤、叶平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徐闻县人民医院是否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叶友坤、叶平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经审查,叶友坤、叶平为死者叶友胜的兄弟姐妹,属于叶友胜的近亲属。但近亲属作为请求权人有先后次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即被侵权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第一顺位,其他近亲属为第二顺位,只有在没有第一顺位近亲属的情况下,第二顺位的近亲属才能作为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叶友坤、叶平为死者叶友胜的兄弟姐妹,属于叶友胜的近亲属,但不属于第一顺位的近亲属,在叶友胜第一顺位近亲属存在的情况下,叶友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认定叶友坤、叶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请求徐闻县人民医院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叶友坤、叶平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徐闻县人民医院是否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徐闻县人民医院在本案诉讼中已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与叶友胜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患方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到损害的事实,并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叶友胜经徐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肺继发性结核并右上肺空洞形成等,转院后,经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大咯血。叶友坤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徐闻县人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对叶友胜治疗期间存在过错。一审期间,经叶友坤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后叶友坤等人申请放弃司法鉴定,导致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叶友胜大咯血与徐闻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有关,叶友坤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一、二审法院驳回叶义生、朱水香、叶永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叶友坤、叶义生、朱水香、叶平、叶永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友坤、叶义生、朱水香、叶平、叶永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锡权审 判 员  喻 静代理审判员  潘宝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爱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