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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3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在丰县凤城镇北关村凤城美食城东侧,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两轮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5元。另查明,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渠某的证言,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鉴字(2015)第11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电动车被盗监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电动车购车发票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且赃物也已被追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亚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