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瑞安市大新塑胶厂与仙桃市宏祥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775号原告瑞安市大新塑胶厂。法定代表人戴凤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光明,该公司股东。被告仙桃市宏祥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书宏,该公司经理。原告瑞安市大新塑胶厂与被告仙桃市宏祥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元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爱国、人民陪审员胡政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大新塑胶厂的委托代理人冯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桃市宏祥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大新塑胶厂诉称,原告为被告协议货物买卖,约定货款月结,被告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供应环保扁皮筋货物共计1055822元。2015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全部业务终止,经过双方对账,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1055822元。但至今为止,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55822元。原告瑞安市大新塑胶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四十八份(共十九页),拟证明1、被告向原告购买环保扁皮筋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证据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55822元的事实。被告仙桃市宏祥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一直保持着生产销售环保扁皮筋的业务往来,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销售环保扁皮筋产品,2015年5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582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582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桃市宏祥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瑞安市大新塑胶厂货款1055822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2元,由被告仙桃市宏祥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徐元忠审判员陈爱国人民陪审员胡政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韩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