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薛某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无业。原告薛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仁丹、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底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薛某乙,薛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也未能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薛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子女抚养费。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生子薛某乙年幼,原、被告双方有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12日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年年底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薛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已无夫妻感情要求离婚,双方对此产生讼争,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及感情问题发生矛盾而引起夫妻感情纠葛。但原告薛某甲未向本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已育有一子,原、被告相互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薛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