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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石锐与方武、咸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锐,方武,咸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239号原告石锐。委托代理人刘卫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武。系鄂L055**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咸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车运输公司),系鄂L05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住所地:咸宁市贺胜路***号航天花园*****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刘宝利,开元汽车运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明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号。负责人王明刚,太平洋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锐诉被告方武、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锐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明辉、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锐诉称:2014年10月28日9时39分许,被告方武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宝塔往汀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107国道1334KM+120M处时,因雨天路滑措施不当,车辆侧滑驶入左侧路面与对向陈从喜驾驶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陈从剧、石锐)发生碰撞,造成陈从喜、陈从剧、石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从喜、陈从剧、石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锐被送往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2544.09元。2014年11月28日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石锐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限为45日。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就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2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石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责任划分。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3、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证据4:被告方武的驾驶证、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以证明被告方武身份、事故车辆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开元汽车运输公司的事实。证据5、事故车辆保险单,以证明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6: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事实。证据7、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石锐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限为45日。被告方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已为本次事故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5000元。2、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已购买了足额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三张,以证明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因本次事故已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方武及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已为本次事故垫付医疗费用150000元,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3、本次事故有三名伤者,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保留必要的份额。4、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的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石锐提交的证据1、2、4、5、6、7、8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石锐提交的证据1、2、4、5、7无异议。原告石锐对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该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石锐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应按原告的农村户口性质计算误工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石锐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应以正规发票为准,交通费过高;对原告石锐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石锐提交的证据3,户籍资料中载明为农业户口,农村居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要在城镇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固定场所;二要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应当提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领取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才能达到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原告石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予以认定。对原告石锐提交的证据6,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对原告石锐提交的证据8法医鉴定意见书,虽然为原告的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是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的必要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虽有异议,但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来证明鉴定结论书存在不合理性,庭审结束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辩论的不承担此次事故的鉴定费,诉讼费,对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是确定原告相关损害事实和相应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是原告用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诉讼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9时39分许,被告方武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宝塔往汀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107国道1334KM+120M处时,因雨天路滑措施不当,车辆侧滑驶入左侧路面与对向陈从喜驾驶的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陈从剧、石锐)发生碰撞,造成陈从喜、陈从剧、石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咸公交(2014)第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陈从剧、石锐、原告陈从喜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被告方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从剧、陈从喜、原告石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锐被送往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2544.09元。2014年11月28日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石锐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限为45日。同时查明: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就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3日零时至2015年4月2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了医疗费用1500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用15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石锐垫付了医疗费8560.95元,多余部分为另案陈从剧、陈从喜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垫付的25000元用于原告陈从剧的医疗费)。还查明,被告方武是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是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咸公交(2014)第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方武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石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2544.09元(根据原告石锐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根据原告石锐住院期限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50元/天×32天=1600元)。3、营养费480元(根据原告石锐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嘱确定,即15元/天×32天=480元)。4、护理费3541.93元(根据原告石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按1人计算45天,即28729元/年÷365天×45天=3541.93元)。5、误工费8616.65元(根据原告石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天数,结合原告石锐户籍信息,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即26209元/年÷365天×120天=8616.65元)。6、交通费320元(根据原告石锐住院的实际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以上损失合计27102.67元。由于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石锐570.7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石锐9690.0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已预留另两名伤者的份额);对原告石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16841.87元应由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同时,由于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就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虽然被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了保护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一并处理。故被告方武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石锐的16841.8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841.87元。故被告方武对原告石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石锐10260.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石锐16841.87元;合计赔付原告石锐2710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石锐的事故损失27102.6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扣减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8560.9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18541.72元。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石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方武负担9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随洲中心支公司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