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黄春桂、黄志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黄春桂,黄志保,黄桥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负责人李瑞林。委托代理人徐成友。委托代理人黄声平。被告黄春桂。被告黄志保。被告黄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被告黄春桂、黄志保、黄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颜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亚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声平、被告黄志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桂、黄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诉称,被告黄春桂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已于2015年7月2日到期,由被告黄志保、黄桥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90.8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春桂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90.8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判令被告黄志保、黄桥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黄春桂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2、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春桂发放了贷款。3、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黄志保、黄桥生为被告黄春桂的借款作担保。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5、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志保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是钱是被告黄春桂用的。被告黄志保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黄春桂、黄桥生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黄志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黄春桂、黄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告、被告黄志保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日,被告黄春桂、黄志保、黄桥生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黄春桂、黄志保、黄桥生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向本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自原告向小组成员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包括小组成员向原告贷款的本金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原告所支付的诉讼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黄春桂、黄志保、黄桥生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春桂提供借款30000元,用于种植夏橙。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即自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违约责任中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黄春桂作为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黄志保、黄桥生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黄春桂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春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黄春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90.81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被告黄春桂、黄志保、黄桥生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春桂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黄春桂未能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春桂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保、黄桥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被保证人即被告黄春桂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春桂、黄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桂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190.8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后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黄志保、黄桥生对被告黄春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75元,由被告黄春桂、黄志保、黄桥生连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颜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亚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