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东商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大成、王义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大成,王义中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442号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占兵,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成。委托代理人李永霞。被告王义中。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元通公司)与被告王大成、王义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占兵及被告王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中大元通公司诉称:原告的原名称为浙江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后更名为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大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王大成融资租赁原告苏G×××××号豪泺牌自卸车一辆,被告王大成应归还租金24期,在自2012年6月15日起归还(每个月以此类推),每期金额为15993元。如逾期还款,承租人应按日利率万分之八支付延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义中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义中为王大成的融资租赁行为提供担保,如��告王大成不能按期还款,被告王义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王大成领取了苏G×××××号豪泺牌自卸车一辆进行运营,被告王大成支付了初始租金138000元、保险押金3000元,但从第一期就没有按约还款。被告王大成后来陆续归还了租金205649.5元,截至目前,尚欠179982.5元租金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租金179982.5元、保险费4496元及延迟利息45521.5元(以179982.5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45521.5元的利息部分,原告予以放弃),合计2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大成辩称:2012年5月12日,我去陶士金处买车,陶士金说车是37万元,如果加利息等其他费用就52万元了,我就回家凑钱。5月15日,去原告处交钱,是陶士金卖的车,我回家凑了14万元,原告方的高飞打电话给陶士金,让我再多给26000元,一年半还清。我只拿出16000元,让陶士金垫付了10000元,我说尽量还钱,不一定能按期付款。签完合同后,车买回家发现质量有问题,我就找陶士金要换车,他不同意。新浦服务站的人说车辆是库存的,不是新车,是2011年7月产的。我们到新浦服务站修理的时候,配件没有要钱,但是收了700元手工费,陶士金当时让我车坏了就到新浦服务站去修理,但是去新浦的费用太大了,负担不起。陶士金一开始说是东海有服务站,现在只有新浦才有。我找陶士金说是旧车,他说没有关系,尽管用。后来我再去找陶士金,他就不见我,我后来也不找他了,反正车在我手上。后来在2014年,我将车租赁给一个沙场,但是车子经常坏,修了好几趟后,人家就不用了。后来我找原告方的高飞,把情况告诉他了。高飞说到我��来看看车子,但是一直到现在也没有过来,后来就起诉了。车辆是我们买的,不是租赁的。车辆的重量与行车证上的记载的重量不一样,要重一吨左右。原告让我给这些钱不合理,车辆是库存车,要是好车我早就还清了。被告王义中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中大元通公司(出租人)与被告王大成(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人同意依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将租赁物租赁予以承租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赁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租赁物为豪泺牌自卸车一辆,型号为ZZ3317N4667C1;租赁期限为24个月,初始租金金额为138000元,其余租金分24期支付,每期支付15993元,第一期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之后每月的15日支付一期,最后一期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保证金金额��23000元,续保押金为3000元;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无条件按应付租金明细表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就其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它款项,按日利率万分之八支付延迟利息,延迟利息可以选择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或从客户保证金中抵扣;承租人将按照附件二中的规定向出租人支付保证金和初始租金;若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承租人确认并且同意出租人不是租赁物的制造商和供应商,承租人确认承租人自主选择列于附件一中的租赁物及供应商,没有任何依赖于出租人所作的任何声明或陈述,承租人对每台租赁物的识别和规格及其销售和购买条款享有全部的决定权,承担全部责任,并直接和供应商商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在本合同中所述的选择和决定,与供应商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承租人在此确认并且同意该等购买,承租人进一步确认出租人将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以及其它一切权利并承担付款的义务;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上述的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发生因供应商原因延迟任何租赁物的受领或提供的租赁物与相关租赁物买卖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发现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或其它与租赁物有关的任何问题,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若就赔偿事宜主张权利,并要求出租人协助并由承租人承担主张权利的相关费用的,出租人应当给予合理协助并承担相关费用,无论承租人是否能够通过索赔得到补偿,也无论索赔是否在进行中,均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承租人均应按本合同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所有车辆上户费、养路费、运管费、���商费、税、年检费、保险费等手续均由出租人委托的第三方办理,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构成违约,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延迟利息、违约金、租赁物的选择价格及其它应付款项,并有权没收续保定金、保证金,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归还、收回、销售或以其它方式处分租赁物;租赁期满,且承租人已完全履行了本合同中的各项约定后且支付了租赁物的选择价格后有权将租赁物所有权过户至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第三者名下,出租人将协助承租人办理租赁物过户手续,过户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同日,原告中大元通公司与被告王义中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义中为王大成的融资租赁行为提供保证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王义中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15日)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大成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初始租金138000元、保证金23000元、续保押金3000元,合计164000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王大成领取了苏G×××××号豪泺牌自卸车一辆,型号为ZZ3317N4667C1。之后,被告王大成分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未按约足额支付,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王大成共向原告支付租金205649.5元。加上被告王大成支付的初始租金138000元,被告王大成总共向原告支付租金343649.5元,尚欠原告租金178182.5元及延迟利息未付。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为被告王大成购买交强险,保险费为4496元。扣除被告预交的续保押金,被告王大成尚欠原告保险费1496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原企业名称为浙江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4年6月24日变更为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保证合同、保险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大元通公司与被告王大成的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大成尚欠原告中大元通公司租金178182.5元、保险费1496元未付。由于被告王大成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23000元,应当用于冲抵租金,因此,被告王大成尚欠原告中大元通公司的租金为155182.5元、保险费为1496元,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和保险费的责任。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延迟利息。双方约定的延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过高,原告主张延迟利息从2013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超过45521.5元,超过部分放弃。由于原、被告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王大成所欠的租金中已包含了车辆的购买价及利息,所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延迟利息以及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延迟利息均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由于被告从第一期开始就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以未付租金为基数,从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延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将被告王大成应当支付的延迟利息认定为以未付租金15518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相应租金付清之日止,但不超过45521.5元。被告王义中为被告王大成的融资租赁行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被告王大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中大元通公司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租金179982.5元、保险费4496元及延迟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大成辩称其购买的车有质量问题,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不合理,根据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王大成认为所购车辆有质量问题,应当向供应商主张,与原告无关,且被告王大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王大成的辩称观点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租金155182.5元、保险费1496元及延迟利息(以15518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13年6月15日起算至相应租金给付之日止,但不超过45521.5元)。二、被告王义中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王大成、王义中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