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与毛云法、祝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毛云法,祝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7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中山路22号。诉讼代表人:周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培孝,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云法。被告:祝春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与被告毛云法、祝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云法、祝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毛云法、祝春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对借款额度、额度使用期限、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毛云法、祝春霞以坐落于双塔街道乌木山一区68号房产为上述合同项下贷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额度为3351300元,并约定了担保范围等事项。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4月3日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2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年利率、还款方式、逾期还款责任等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自2015年3月3日起拖欠借款利息,2015年4月4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13日,被告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19000元,合计2019000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毛云法、祝春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900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3、被告毛云法、祝春霞以其所有的的坐落于双塔街道金家乌木山一区××号房产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利息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二份、土地使用权证、律师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毛云法、祝春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毛云法、祝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毛云法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毛云法作为借款人,被告祝春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2013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3日在200万元额度内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使用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申请支用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支用单约定的内容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合同及相关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使用的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等单据、文件或材料,均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等事项。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毛云法、祝春霞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云法、祝春霞愿意提供坐落于双塔街道乌木山一区××号房产(房产证号:江房权证字第××号、第××号)对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金额为33513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等事项。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4日,被告毛云法、祝春霞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单申请借款200万元,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等事项。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等事项。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到2015年4月13日,被告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19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毛云法、祝春霞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云法、祝春霞自愿为涉案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其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云法、祝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为19000元,2015年4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8%据实计算)。二、被告毛云法、祝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三、被告毛云法、祝春霞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乌木山一区××号房产(房产证号:江房权证字第××号、第××号)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0元,减半收取11780元,由被告毛云法、祝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亿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渊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