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特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强龙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特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强龙胶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385号原告:佛山市特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夏南一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朱其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万波,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廖开喜,是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强龙胶业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汉川市马鞍乡梅湖村。法定代表人:林巨阶。原告佛山市特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强龙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案件受理当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3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随后据此于2015年5月27日查封了被告公司内的设备一批,包括:粘胶浆灌装机4台;行星搅拌机1台、强力分散机1台、三辊研磨机1台、捏合机1台。案件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其旭及委托代理人廖开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佛山南海签订了《特赛产品购销合同》(编号:20110328-2-10101)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强力分散机、压料机等机械设备一批,共计货款102万元;原告负责现场安装,所需材料由被告准备;被告先付定金30%,付至50%原告发货,原告安装后被告付15%,余款5%被告在六个月内付清;若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供方违约在需方所在地起诉,需方违约在供方所在地起诉。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1年7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机械设备、并安装完毕,但被告在使用原告供应的设备后,未能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13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派员到被告追讨欠款,被告股东林巨雄称暂无能力支付,故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分批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兑现承诺付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该款为本金从201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为40000元);二、被告承担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委托担保公司出具保函所支出的费用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特赛产品购销合同附报价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对账单(1份,打印件)、分期付款计划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万元,被告股东向原告出具分期付款计划书承诺分期付清货款。4.财产保全担保合同、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因案涉纠纷申请财产保全而委托担保公司出具保函而支出费用50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均能举证证实,且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并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1日,被告公司股东林巨雄向原告出具《分期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万元,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款3-5万元,并于2015年底前付清余款。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委托广州市裕丰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申请提供担保,并向该公司支付了担保费5000元。2012年1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到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65%。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依约付款。原告诉称其已于2011年7月28日前向被告供应并安装完毕案涉设备,被告至今尚欠其货款16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抗辩,也不举证证实其支付货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另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1月29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属于原告处分其自身权益的行为,本院予以准照,并确定利率执行起算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65%。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在本案诉讼中因申请财产保全委托案外人提供担保而支出的担保费5000元,鉴于双方并未就该费用的分担进行协商,且该笔费用并非诉讼或申请财保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强龙胶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特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万元,并以款为本金从201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65%计付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特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7.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70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5元,由被告负担361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焕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丽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