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商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与曹庆珠、曹云龙、田中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曹庆珠,曹云龙,田中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4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住所地巨野县。负责人刘天舒,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系邮政巨野支行员工,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被告曹庆珠,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曹云龙,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田中鹏,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巨野支行”)诉被告曹庆珠、曹云龙、田中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庆珠、曹云龙、田中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进铝材,年利率15.84%,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至2014年3月4日,被告曹庆珠尚欠我行贷款本金63723.76元及利息,因此要求被告曹庆珠归还借款63723.76元及利息,被告曹云龙、田中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庆珠、曹云龙、田中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邮政巨野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曹庆珠作为借款人,被告曹云龙、田中鹏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15.84%,期限12月(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进铝材。借款由原告邮政巨野支行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自原告将资金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曹云龙、田中鹏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本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巨野支行即于2013年8月1日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曹庆珠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曹庆珠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和借款本金,至2014年3月4日,被告曹庆珠尚欠原告邮政巨野支行借款本金63723.76元及利息没有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据》、还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庆珠、曹云龙、田中鹏没有出庭质证和答辩,根据原告提交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偿还借款明细表,能够认定原告邮政巨野支行与被告曹庆珠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曹云龙、田中鹏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巨野支行依约向被告曹庆珠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曹庆珠也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和支付利息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借款后被告曹庆珠至2014年3月4日,尚欠原告邮政巨野支行借款63723.76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邮政巨野支行要求被告曹庆珠归还借款63723.76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曹云龙、田中鹏作为被告曹庆珠在原告邮政巨野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曹庆珠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时,根据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邮政巨野支行要求被告曹云龙、田中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曹云龙、田中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庆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支行归还借款63723.76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曹云龙、田中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被告曹庆珠负担,被告曹云龙、田中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俊玉审 判 员 祝司聚人民陪审员 卜祥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亚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