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冀宏与杨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宏,杨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冀宏,男,公安干警。被告杨滨,男。原告冀宏与被告杨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宏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一周后偿还。3月20日,被告又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同前笔借款一起三天后偿还。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杨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3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0000元的借条,约定按2015年4月14日归还。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元的借条。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杨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冀宏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