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罗建国与董和鹏、赵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国,董和鹏,赵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罗建国。委托代理人庞吉俊、马光迁,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和鹏。被告赵玲。原告罗建国与被告董和鹏、赵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绪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和鹏、赵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董和鹏开始雇佣原告驾驶汽车,2015年3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董和鹏欠下原告工资共计22000元,被告董和鹏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4月底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7600元,余款144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又欠下原告替班工资900元及车辆罚款2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车辆罚款15500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和鹏未答辩。被告赵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7月开始受雇于被告董和鹏驾驶汽车,被告董和鹏欠下原告工资款22000元,并于2015年3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被告董和鹏一周内先偿还12000元。2015年4月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7600元,余款14400元未付。2015年5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车辆罚款200元,提供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份,该决定记载: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7时55分,在吴淞大桥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对原告处罚200元。该笔罚款原告至今未缴纳。原告主张被告董和鹏欠其替班工资9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董和鹏、赵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3日被告董和鹏给原告书写的欠条、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两被告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董和鹏欠其加班工资9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记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之所以对原告处罚,是因为原告违法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该笔罚款理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董和鹏欠原告工资款14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董和鹏应予偿还,并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玲也未提供该笔债务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定该笔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玲应与被告董和鹏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工资14400元,并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和鹏、赵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资人民币144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人民币4400元及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其中人民币4400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5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元,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绪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