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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志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808号原告胡志培。委托代理人窦洪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志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洪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号牌号码为冀A×××××的奔驰车投保商业险。2015年3月17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胡志国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868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同意承担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且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要求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要求原告提供残值,同时应扣减三者车无责赔付的1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及原、被告权利义务。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允许的驾驶员胡志国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案外人胡志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车辆损失明细表一份、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64950元。证据四、评估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出评估费3500元。证据五、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1900元。证据六、拆解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出拆解费16495元。证据七、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驾驶员胡志国具有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五、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三不认可,评估价格过高。对于证据四、六不认可,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数额过高,且拆解费并非正式票据。要求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及明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交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被告认为评估的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可以证明原告支出了上述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并非有效的结算票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冀A×××××的奔驰轿车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2750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7日0时起至2016年2月6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3月17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胡志国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汉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港公路与东上路交口左拐时,与沿汉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德超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津M×××××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胡志国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王德超不承担事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1649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原告另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1900元。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胡志国具备驾驶资格。再查明,原告无法将残值交付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中扣减5%的残值;原告同意从其主张中扣减为对方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付其的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即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明细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或者结论明显错误,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上述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来支持其关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将其以黑体字形式做出提示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拆解费收据并非有效的结算票据,原告不能据此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拆解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164950+3500+1900=170350元,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同意扣减为事故中无责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付其的100元,亦同意扣减因不能返回残值而作价赔偿被告的164950×5%=8247.5元,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70350-8247.5-100=16200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胡志培赔偿金162002.5元。二、驳回原告胡志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原告胡志培承担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账号:02×××07)。代理审判员 王 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白亚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