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张宪青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宪青,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4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宪青,女,汉族,1960年1月24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薛建云,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斌,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万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骞,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张宪青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张宪青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许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 侃代理审判员 谭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金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