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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范增龙与大地保险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李龙、渭运集团公司汽修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范增龙,李龙,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2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渭南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解放路图书大厦六楼。负责人雷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丹,女,生于1988年11月4日,汉族,系保险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晓刚,男,生于1967年7月29日,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增龙,男,生于1965年4月5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熊学军,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龙,男,生于1984年10月9日,汉族,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简称汽修厂),住所地渭南市高新区新区东路。负责人申平厚,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建锋,男,生于1974年12月9日,汉族,渭运集团公司员工。上诉人大地保险渭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丽、被上诉人范增龙的委托代理人熊学军、被上诉人李龙、被上诉人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龙驾驶陕ES74**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渭清路渭运集团客运站公共停车场内倒车时,与行人原告范增龙相挂撞,造成原告范增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新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增龙无责任。事故后被告李龙将原告范增龙送往渭南市妇幼保健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61天,花费医疗费37446.88元,其中被告汽修厂支付了18737.80元,原告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右肩袖并软组织损伤;3、右侧腋神经损伤;4、高血压病。后原告范增龙又分别在渭南市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武警陕西省部队医院门诊治疗。审理中,原告范增龙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范增龙右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范增龙后续医疗费需12000元。另查,事故车陕ES74**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汽修厂,被告李龙系该汽修厂职工。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渭南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据以上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37446.8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161天×3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220元(161天x2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6200元,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635天,每日按120元计算,被告认为误工天数应计算其实际住院天数即161天,每日按60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其在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治疗时间为准即465天。原告提供其收入证明每月4000元,其每日标准为133元,原告范增龙持A2证,根据社会平均工资,每日为12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20元,故误工费每日按120元计算,误工费为55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880元(161天x80元/天),被告认可护理天数,但认为每日应按60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每日按8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2880无。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年x20年×10%),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长期从事运输行业,且户口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5716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有正式票据佐证,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多次在几个医疗机构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12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虽系收款收据,但加盖有收款单位盖章并属实际支出,故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75892.88元。事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渭南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大地保险渭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增龙医疗费10000元,下余医疗费2744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营养费32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47496.8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渭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大地保险渭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增龙误工费55800元、护理费12880元、残疾赔偿金41320元共计110000元,下余残疾赔偿金4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659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渭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时扣除被告汽修厂已付的18737.8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汽修厂承担,被告李龙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祭、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增龙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增龙误工费55800元、护理费12880元、残疾赔偿金41320元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增龙下余医疗费274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营养费32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下余残疾赔偿金4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54092.88元。以上合计174092,88元,赔偿时扣除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已支付的18737.80元。二、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承担。三、被告李龙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范增龙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246元,减半收取2123元,由被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大地保险渭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对本案一审判决的误工费、交通费予以改判,改判由大地保险渭南公司承担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剔除上诉人多承担的45700元。其上诉理由认为,一审判决误工费计算依据不当,被上诉人范增龙的误工时间按照伤情、公安部相关规定应为180日-365日,一审判决认定的465天的误工时间过长。结合被上诉人范增龙的伤情和实际住院161日的情况,其误工时间最多可按180日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无本人领款签字,无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的月收入,因此应当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一审判决确认的交通费1200元过高,应酌情支持5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1200元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在住院期间产生,且与被上诉人就医地点、就医时间不相符。被上诉人范增龙答辩认为,误工时间根据答辩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审判决对误工期限计算至最后一次治疗日期与法有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对外不具有适用效力和普遍指导意义。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答辩人提供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参营协议能够证明答辩人从事的行业,一审判决确认的误工费标准低于答辩人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关于交通费问题,一审判决根据答辩人住院以及多次、多地门诊治疗的事实认定交通费1200元相对客观,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被上诉人汽修厂答辩认为,范增龙的误工费计算不当,其住院存在期限过长问题;对于范增龙一审时主张的交通费表示不认可。被上诉人李龙认可汽修厂的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明确,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渭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大地保险渭南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代陪代付法律责任。关于被上诉人范增龙的误工期限及误工费标准问题,应当按照受害人实际治疗及恢复状态确认误工期限,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确认误工费标准。受害人范增龙受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出院时,出院记录记载显示,右肩、右上肢活动疼痛、活动受限,医嘱继续康复治疗,该事实能够说明范增龙出院的恢复状态,其部分劳动能力受限。另、范增龙的职业为司机从事运输行业,其职业行为与其上肢的活动能力具有关联性,其右肢活动受限很可能导致产生误工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状况认定范增龙误工期限适当延长是妥当的。被上诉人范增龙提供的其收入证明与其从事的行业一般收入情况相符,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标准每日120元亦属妥当。被上诉人范增龙经多次、多地就医治疗,其交通费支出具有必然性,一审判决酌情认定1200元,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大地保险渭南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942元,由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