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石云诉被告杨佳、李亚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云,杨佳,李亚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初字第93号原告石云,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委托代理人董志宇、范芹,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佳,男,1984年11月18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被告李亚蕾,女,198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系杨佳之妻。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辉伟,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云诉被告杨佳、李亚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石云外,本案其余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云诉称:石云与杨佳是多年的朋友,双方之间经常有经济往来。2014年10月,经双方对账后确认杨佳尚欠石云1**万元。同年10月29日,杨佳向石云出具《欠条》,确认杨佳欠石云人民币120万元,并商定于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经石云多次索要杨佳均未归还,石云遂将杨佳及其妻李亚蕾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杨佳、李亚蕾共同偿还拖欠石云的120万元本金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杨佳、李亚蕾承担。被告杨佳、李亚蕾共同答辩称:杨佳并未向石云借款120万元,石云也未实际交付120万元给杨佳,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石云曾交付给杨佳的20万元,是杨佳因石云与杨佳岳母李萍的其他经济关系而代李萍收取。本案120万元欠条系杨佳在石云胁迫下所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石云的诉讼请求。原告石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20万,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证据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欲证明石云向杨佳交付了12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被告杨佳、李亚蕾对原告石云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杨佳签名确是其本人所签,但对该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所反映的20万元是石云委托杨佳转给杨佳岳母李萍的,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石云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杨佳、李亚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李萍出庭作证,李萍的证言欲证明石云提交的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该欠条所载的12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石云主张交付的2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杨佳、李亚蕾提交的李萍证人证言在本案中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庭审和证据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12年1月3日,原告石云从银行取出20万元交付给被告杨佳,被告杨佳书面确认已实际收到该20万元。2014年10月29日,杨佳向石云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兹有本人杨佳欠石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现商定于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欠条上记载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佳未归还欠款,原告石云遂将被告杨佳及杨佳之妻李亚蕾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此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其生效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交付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石云主张出借给被告杨佳120万元,但其仅提交了被告杨佳曾收到原告石云20万元的收条及该20万元的取款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石云未提交证据支持的剩余1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佳已确认收到的20万元是否应该偿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杨佳主张该20万元系被告杨佳代其岳母李萍收取,且该20万元也已偿还原告石云,但被告杨佳对该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该笔债务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石云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规定,被告杨佳、李亚蕾应偿还20万元本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杨佳收到原告石云的20万元债务发生在被告杨佳与被告李亚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亚蕾对该笔债务及其利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佳、李亚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云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21元由原告石云负担13184元,由被告杨佳、李亚蕾负担2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其云审判员 张 瑞审判员 周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