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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五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五初字第383号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绍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网络相识,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脾气不投,并未建立起深厚夫妻感情。目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一本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二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绍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金霞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