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二初字第0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黄山市地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旌德县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歙民二初字第00090-1号原告:黄山市地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王志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旌德县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法定代表人:杜劲松,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山市地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旌德县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旌德县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旌德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一、被告住所地在旌德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管辖权在旌德县人民法院。二、合同履行地在旌德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由供方(原告)负责运输事务和安全”。交货地点在被告住所地,因此合同履行地在旌德县。综上,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旌德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为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履行地,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旌德县宏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方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胡淑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