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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李红星与李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星,李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李红��。委托代理人陆咸江、茆洪贤,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623474-3,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门面、106号门面,201号和201A号。负责人王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红星与被告李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战传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咸江、茆洪贤,被告李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星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李武驾驶轿车与前方同向侍星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发生碰撞,致侍星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二次手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763.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武辩称:我投的是全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提供相应证明,否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护理期如不能提供新的鉴定报告,应按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李武驾驶苏G×××××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07K+100M处路段,与前方同方向的侍星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红星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侍星星、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侍星星、原告无责任。二、2014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4)灌民初字第01151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武承担;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有关经济损失。但是,对原告二次手术取左胫腓骨内固定的医疗费用及三期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各30天)暂未支持。三、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入灌云仁安医院���院治疗,2015年4月26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5月6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5152.6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4)灌民初字第01151号民事判决书,3、灌云仁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4、灌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2014)灌民初字第0115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原则,对原告李红星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偿二次手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1763.29元的诉讼请求,因不超出法定标���,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星人民币11763.29元。二、驳回原告李红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战传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令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