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翟红梅与贝绍青、赵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红梅,贝绍青,赵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翟红梅,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贝绍青,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赵中明,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翟红梅与被告贝绍青、赵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翟红梅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翟红梅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红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50元,保全费1990元,合计4840元,由原告翟红梅负担。审判员 和法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