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艳诉被告陈某水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艳,陈某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金某艳,女,1986年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被告陈某水,又名陈某辉,男,1985年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原告金某艳诉被告陈某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艳诉称,我与被告结婚生育孩子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长期分居,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整天打麻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由被告抚养;所欠债务65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某水未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同年7月21日生育女孩陈某乐。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仅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请求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艳请求与被告陈某水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兴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