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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一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绩溪县粮食局与耿胜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绩溪县粮食局,耿胜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736号原告:绩溪县粮食局,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法定代表人:胡晓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胜国,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绩溪县粮食局诉被告耿胜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扬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绩溪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吴育勇,被告耿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绩溪县粮食局诉称: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就位于上庄镇旺川村原旺川粮站整体租赁一事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对租期、租金及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一一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已全面履行了义务。2014年5月31日协议期满,原告根据县政府统一的资产收储处置,通知被告腾出租赁物并交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腾房,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出租赁房,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并依法支付逾期腾房的租金19250元。被告耿胜国辩称:对返还租赁物没有异议,但租赁房内的茧站房屋已经出卖给被告,这部分房屋可以转卖给原告;租赁届满后双方并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协议,被告所交的保证金10000元也未退还,且租赁物房屋也由被告多次翻修,翻修费用原告也应当清算付给被告。原告绩溪县粮食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上庄镇原旺川粮站整体租赁一事约定租期及租金等基本内容;2、押金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交付10000元押金,此押金并非被告所交,而是之前的承租人交纳的;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保证金10000元,虽由黄山玩具厂所交,但实际的出资人是被告。被告耿胜国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押金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交纳了押金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此押金是黄山玩具厂2011年6月1日交纳,但是租赁协议是与被告在2013年签订的。原告、被告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根据上述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上庄镇旺川村原旺川粮站整体出租给被告,并约定租期为一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租金为21000元,协议同时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5月31日协议期满后,原告根据县政府统一的资产收储处置,通知被告腾出租赁物并交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腾房。本院认为:绩溪县粮食局与耿胜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故租赁期限届满后,耿胜国继续占有房屋,没有合法依据。绩溪县要求耿胜国搬离房屋并支付19250元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租赁物的修缮由耿胜国承担,且在租赁屋内新建的构筑物在租赁期满后自行拆除恢复原状或无偿而不可作价交予绩溪县粮食局,故耿胜国的相关抗辩不予支持。耿胜国所提出的保证金1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由其缴纳,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胜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庄镇旺川村原旺川粮站的房屋腾出并返还给原告绩溪县粮食局;被告耿胜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绩溪县粮食局房屋占有使用费19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耿胜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