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执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马付奎与孙仓娃、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某,孙某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829号申请执行人马某某。被执行人孙某某。被执行人高某。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孙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书,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马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510元,申请执行费246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榆执字第0082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王泽彪助理审判员 白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建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