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景新与栾久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新,吴志海,栾久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206号原告李景新,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贾宝伦,阿荣旗亚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志海,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栾久江,男,成年,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李景新诉被告栾久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连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借款人吴志海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宝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海、栾久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新诉称,被告吴志海因家庭开销于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李景新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1.5分,被告栾久江为其提供担保,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吴志海至今未给付欠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吴志海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支付利息,被告栾久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吴志海、栾久江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被告吴志海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1.5分,被告栾久江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吴志海至今未给付欠款,担保人栾久江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吴志海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1.5分,担保人为栾久江的事实。因被告吴志海、栾久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景新与被告吴志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栾久江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景新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0年3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二、被告栾久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5元,减半收取378.75元,由被告吴志海、栾久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连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娃附:本判决依据之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